七、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决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 不可抗力;
(二) 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 破产清算;
(四) 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1.引言
商标注册人负有规范使用和连续使用注册商标并积极维护注册商标显著性的法定义务。《商标法》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等行为。
2.是否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时,擅自改变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导致原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发生变化。改变后的标志同原注册商标相比,易被认为不具有同一性。
存在上述行为,且经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3.是否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情形的判定
3.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是指商标注册人名义(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注册人名义不一致。
3.2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地址,是指商标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实际地址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
3.3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其他注册事项,是指除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注册人未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变更申请,致使与《商标注册簿》上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一致。
存在上述行为之一的,且经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4.是否存在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的判定
4.1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原本具有商标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退化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4.2判定系争商标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适用《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之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4.3 判断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时间点,一般应以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参考。
4.4适用要件
(1)注册商标在其获准注册之时尚未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2)注册商标在被提出撤销申请时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4.5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型号,参照本条规定审理。
5.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
5.1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不使用,且该状态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
5.2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3 商标使用的判定
5.3.1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5.3.2 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5.3.3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5.3.4 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系争商标注册人承担。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5.3.5 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5.3.6 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如果改变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则不能认定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5.3.7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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