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89108号“DEMAR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4-06-08 shenlantm 31

商评字[2023]第0000070611号

申请人:德玛森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弘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7589108号“DEMAR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EMARSON”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且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独立创作争议商标给出合理解释。此外,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股东、监事应被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为规避《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设立的空壳公司,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设立了多家公司,每个公司名下均申请了摹仿他人的商标以规避《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远远超出实际生产经营需要,且部分商标为抄袭他人品牌,上述主体恶意囤积商标、搭借申请人及他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页面;

2、宣言珠宝的网络解释页面;

3、搜索“DEMARSON”的资料;

4、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商标资料、相关异议决定书;

5、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7日在第14类钟、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月21日的第177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2月27日。经核准,被申请人地址已变更为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德风村生物医药产业园B区3号6楼(永春青年创业园)A177号。

二、本案被申请人共在17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Dorynwallach”、“DeborahPagani”等与他人在珠宝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三、经调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档案可知,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郑龙海。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的股东包括郑龙海、吴福伶。

四、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可知,泉州蓝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乐百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泉州市腾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郑龙海,且上述公司的住所地与本案被申请人地址位于同一产业园同一号楼同楼层的不同房间。上述公司均在近二十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申请注册了二十至四十件商标,且不乏“Natiaxlako”、“OniraOrganics”、“M.Spalten”等与他人在珠宝首饰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

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可知,泉州市金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的股东均为郑龙海、吴福伶,该公司以及泉州耀泽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福世盈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符号跳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泉州麦森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怀润贸易有限公司、泉州红杉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碧荷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临涵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耀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存在交叉关系,且上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同一楼宇同一楼层的不同房间,且泉州麦森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耀德贸易有限公司均因摹仿他人品牌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泉州市金乔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福建福世盈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商标注册代理、商标代理。

六、泉州市柏烽纳斯贸易有限公司与查明事实五中的公司或股东存在相同情形,该公司与泉州市班德斯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一致,前述公司与红杉根科技有限公司、泉州莫格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泉州鑫云腾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存在股东交叉、地址临近等情形,且泉州莫格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摹仿他人品牌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官网资料或网络检索资料,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DEMARSON”作为字号、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可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及查明事实二至六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地等方面具有关联关系,属于关联公司,上述大部分公司均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商标,多个公司名下均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珠宝领域、服装设计等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设计师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Natiaxlako”、“OniraOrganics”、“M.Spalten”、“PACORABANNE”等等,部分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已在异议案件中被认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此外,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经营商标注册代理、商标代理业务,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串通囤积商标、规避《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3年03月13日

来源: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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